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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於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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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日前印發了《關於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的意見》,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執行。 《意見》共分五個部分,分別闡述了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的重要意義,實行黨務公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實行黨務公開的內容、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黨的基層組織黨務公開工作保障制度和加強對黨的基層組織黨務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意見》指出,黨內民主是黨的生命,黨務公開是黨內民主的重要內容。黨務公開是指黨內事務的內容、程序、結果等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佈。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的必然要求,是擴大黨內基層民主、保障黨員民主權利、增強黨的基層組織生機活力的客觀需要,是實踐黨的宗旨、密切黨羣關係、促進基層和諧穩定的有效途徑,是加強黨內監督、規範權力運行、推進基層黨風廉政建設的重要舉措。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要充分認識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立足當前、着眼長遠,深入推進黨的基層組織黨務公開。 《意見》強調,黨的基層組織實行黨務公開,要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尊重黨員主體地位,推進黨內基層民主建設,不斷提高黨的基層組織的創造力、凝聚力、戰鬥力,爲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供有力保證。要堅持發揚民主、廣泛參與,以落實黨員的知情權、參與權、選舉權、表達權、監督權爲重點,進一步提高黨員對黨內事務的參與度,拓寬黨員意見表達渠道,營造黨內民主討論、民主監督環境;要堅持積極穩妥、注重實效,把自上而下的指導和自下而上的探索結合起來,循序漸進,講求實效,保證公開的時效性和經常性,防止形式主義;要堅持統籌兼顧、改革創新,把黨務公開與政務公開、廠務公開、村(居)務公開和公共事業單位辦事公開等有機結合,相互促進、協調運轉,不斷完善公開制度,豐富公開內容,創新公開形式;要堅持區別情況、分類指導,針對不同類型黨的基層組織的特點,確定相應的公開內容和形式,提高黨務公開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意見》要求,黨的基層組織要按照制定目錄、實施公開、收集反饋和歸檔管理的程序,通過黨內有關會議、文件、簡報等方式,及時公開黨組織決議、決定及執行情況,黨的思想建設情況,黨的組織管理情況,領導班子建設情況,幹部選任和管理情況,聯繫和服務黨員、羣衆情況,黨風廉政建設情況等應當公開的內容。要建立健全例行公開、監督檢查、考覈評價等制度,爲黨的基層組織黨務公開工作提供保障。要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辦事機構,統一組織、協調和指導黨的基層組織黨務公開工作。黨的基層組織是本級組織實行黨務公開的責任主體,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黨的基層組織要從實際出發,積極主動地做好黨務公開工作。要積極探索、總結經驗,把握工作規律,拓寬工作思路,不斷把黨務公開工作推向深入。(據新華社北京10月8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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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紀委關於對受黨紀政紀處分人員進行回訪教育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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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黨的“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方針,深化紀律監督和對受處分人員的黨紀政紀再教育工作,促進受處分人員的思想轉化,保障受處分人員的正當權益,規範回訪教育工作,鞏固和增強執紀效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回訪教育工作是指紀檢監察機關以適當方式,對已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人員進行黨風廉政再教育的活動。 第三條 回訪教育工作必須以黨的基本路線、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學發展觀爲指導,認真貫徹懲戒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以理服人,講究方法,注重實效,達到化消極因素爲積極因素的目的,爲構建和諧社會和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服務。 第四條 回訪教育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實行由紀檢監察機關分管審理業務的領導負責,案件審理部門牽頭,案件檢查、宣傳教育、黨風廉政、信訪舉報(必要時可邀請組織人事部門)等部門參與,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予以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回訪教育的對象是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實行普遍回訪和重點回訪相結合的方法,對受處分人員的回訪教育不少於一次,注重做好受到較重處分且思想波動較大人員的思想政治工作。 對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以及同時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人員,一般不進行回訪教育。 第六條 回訪教育是紀檢監察機關經常性的工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的審理部門應當結合年度工作安排,制定回訪教育計劃,確定回訪教育對象,並提前通知回訪對象及其所在單位。 第七條 回訪教育的時間,一般選擇在受處分人員處分生效後至影響期滿前,特殊情況也可另行確定。 第八條 回訪教育的內容:瞭解受處分人員對所犯錯誤的認識、近期學習、工作和整改的情況;聽取所在單位(黨組織)對受處分人員的思想、工作情況的基本評價;檢查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執行落實情況。 第九條 根據幹部管理權限,回訪教育可分爲直接回訪、委託回訪、信函回訪三種方式。 直接回訪,是指本級紀檢監察機關所管轄由本級或上級處分的黨員及監察對象,由本級紀檢監察機關直接對當事人進行回訪教育的方式。 委託回訪,是指由上級處分但其屬於下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管轄的黨員和監察對象,上級機關委託下級紀檢監察機關進行回訪教育的方式。 信函回訪,是指對不便於直接回訪或委託回訪的受處分黨員或監察對象,採取向其所在單位發送回訪教育徵求意見函的方式。 第十條 回訪教育應當在回訪對象所在單位的工作地點進行,回訪教育對象已經退休的,在取得本人同意後,可以到其家中進行回訪。 第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回訪對象的情況確定回訪教育工作人員,一般不得少於二人,並確定一人爲主訪。回訪教育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案情,瞭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特點,掌握處分所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回訪對象所在單位應當如實向回訪教育工作人員反映回訪對象的現實表現和改正錯誤的情況。 第十二條 回訪教育工作人員在工作中要體現以人爲本的原則,在回訪對象所在單位的召集下以談心的方式開展工作,面對面地聽取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和改正錯誤的情況彙報,以及對組織的意見和要求;認真走訪羣衆,聽取所在單位(黨組織)對受處分人員的評價;應當注意發現在保障受處分人員權利等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十三條 回訪教育過程中,對於受處分人員提出的工作及生活上的實際問題,要認真的做好記錄。凡政策和條件允許的,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幫助解決;對於要求合理,又一時解決不了的,要說明情況;對於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釋,說服教育。 第十四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回訪情況向回訪教育對象所在單位進行反饋。對於能深刻認識和改正錯誤,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提出按期解除處分的建議。回訪教育情況應作爲受處分人員恢復黨員權利或解除行政處分的依據;作爲民主評議黨員,幹部考察和崗位目標考評的依據。 第十五條 回訪教育結束後,回訪教育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整理回訪教育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文字材料,認真填寫《受處分人員回訪教育登記表》,建立受處分人員回訪教育檔案。 第十六條 受委託回訪教育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在回訪教育工作結束後的一週內向委託機關寫出專題報告,並將回訪教育有關材料一併上報。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年度回訪教育結束後,應當主動向同級黨委、政府彙報回訪教育工作情況,加強與組織、人事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商請他們協助處理回訪教育中所涉及的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共西安市紀律檢查委員會、西安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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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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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羣衆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羣衆的監督,努力爲人民服務。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第二章信訪人 第七條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條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十條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走訪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 第十二條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三條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條信訪人應當遵守信訪秩序,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第三章受理 第十五條各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信訪人提出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情況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合並、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九條信訪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行政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提出;上級行政機關認爲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爲、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准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三條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品器械的,公安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行政機關報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第四章辦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行政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達、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理,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條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三十條各級行政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交辦機關認爲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機關對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結,並可以視情況向轉辦機關回復辦理結果。 第三十三條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行政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外,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複查。原辦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四條對原辦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複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複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上一級行政機關應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經複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六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分析信訪事項反映的社會情況和人民羣衆的願望,提出建議,改進工作。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行爲的檢舉、揭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報批評,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各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信訪人妨礙信訪秩序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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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用公款出國(境)旅遊及相關違紀行爲適用條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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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國(境)旅遊及相關違紀行爲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爲明確相關政策界限,懲處用公款出國(境)旅遊及相關違紀行爲,現就用公款出國(境)旅遊及相關違紀行爲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本解釋所稱用公款出國(境)旅遊行爲,是指無出國(境)公務,組織或者參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到國(境)外進行參觀、遊覽等活動的行爲;其中包括無實質性公務,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參加會議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行爲。 二、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其中,對於組織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三、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虛報出國(境)公務騙取批准的; (二)購買、僞造邀請函或者編造虛假日程騙取批准的; (三)採取僞造個人身份、資料等形式,安排與出國(境)公務無關人員出國(境)的; (四)避開主管部門委託非主管部門辦理因公出國(境)審覈審批手續的; (五)違反因公出國(境)管理規定,將一個團組拆分爲若干團組報批或者審覈審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國(境)的。 四、組織以營利爲目的的跨地區、跨部門團組用公款出國(境)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長在國(境)外停留時間,繞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經批准進行公務活動的國家(地區)、城市,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六、因公出國(境)派出單位和審覈審批管理部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發生用公款出國(境)旅遊行爲,造成較大損失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雖未造成較大損失,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七、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的用公款出國(境)旅遊行爲不制止、不查處,造成較大損失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雖未造成較大損失,但給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黨組織負責人有前款所列行爲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八、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責令其退賠用公款支付的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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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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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北京12月15日電 中共中央、國務院近日印發了《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執行。 通知指出,199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在促進各級黨委和政府抓好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不斷增強拒腐防變和抵禦風險能力、切實提高黨的領導水平和執政水平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着新時期黨的建設特別是反腐倡廉建設的不斷深入,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通知強調,《規定》是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一項重要基礎性法規,對於強化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抓反腐倡廉建設的政治責任,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各項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進一步提高管黨治黨水平,爲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通知要求,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從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規定》的重要性,結合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紮紮實實地抓好組織實施工作。要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宣傳教育,爲貫徹實施《規定》創造良好氛圍和條件;要對照《規定》分析查找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在黨風廉政建設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要加強對《規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並嚴肅處理違反《規定》的行爲。各級領導幹部要把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作爲一項重要任務,進一步增強責任意識,切實採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自身職責,推動形成反腐倡廉的強大合力,不斷開創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新局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 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紮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羣衆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爲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領導幹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覈。 第五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六條 領導班子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是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應當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 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 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黨委(黨組)、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每年召開專題研究黨風廉政建設的黨委常委會議(黨組會議)和政府廉政建設工作會議,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進行責任分解,明確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職責和任務分工,並按照計劃推動落實;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潔從政教育,組織黨員、幹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制度,加強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法規制度,推進制度創新,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強化權力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 (五)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和下級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情況;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加強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羣衆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政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並支持執紀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彙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章 檢查考覈與監督 第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檢查考覈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覈機制,制定檢查考覈的評價標準、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覈的內容、方法、程序。 第九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覈。 第十條 檢查考覈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覈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工作目標考覈、年度考覈、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工作等結合進行,也可以組織專門檢查考覈。 檢查考覈情況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檢查考覈情況在適當範圍內通報。對檢查考覈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查考覈結果運用制度。檢查考覈結果作爲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幹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協助同級黨委(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覈,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爲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 領導幹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爲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並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黨委(黨組)和紀委。 第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建立走訪座談、社會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羣衆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違反或者未能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範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爲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四)疏於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爲的。 第二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並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的; (二)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並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並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二十四條 領導班子、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調查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採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幹部個人決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該領導幹部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幹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覈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政府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發佈的《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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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紀委機關辦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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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規範委廳機關案件檢查工作內部流轉程序,提高查辦案件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 (以下簡稱《案件審理工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委廳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線索辦理、初核、立案、調查、審理、處理、移送等程序,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委廳機關廉潔自律、糾風、執法監察、責任制追究、源頭治理等工作中的案件,其辦理程序按照本規定。 第二章 案件線索的辦理 第四條 線索來源。 (一)信訪室收到的來信、來電、來訪等舉報; (二)委廳領導、相關室處和機關幹部個人收到的舉報信件; (三)上級機關和有關領導、單位轉來的舉報信件; (四)在案件調查工作中發現的新的案件線索; (五)在廉潔自律、糾風、執法監察、責任制考覈、巡視等工作中發現的案件線索;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七)其他渠道獲得的案件線索。 第五條 備案登記。 信訪室、其它室處和個人獲得的舉報信件,由信訪室負責統一登記處理。 祕書處收到的上級機關和有關領導轉來的涉及案件線索的批辦件,由祕書處登記後轉信訪室辦理。屬於上級機關和有關領導的要結果件,由祕書處負責督辦。 廉潔自律、糾風、執法監察、責任制考覈、巡視等工作中發現的案件線索,轉信訪室登記辦理。 屬於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由信訪室登記處理。 第六條 閱批。信訪室對反映涉及本規定第九條人員或組織的舉報信件和案件線索,除省部級幹部外,做好登記、摘要,填寫《信訪摘要單》,提出擬辦意見,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閱批,重要舉報線索報書記閱批。涉及省部級幹部的舉報信件和案件線索,信訪室登記後,直接送書記閱批。涉及應責成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的舉報信件和案件線索,由信訪室處理。 第七條 分轉。信訪室對涉及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舉人員或組織的舉報信件和案件線索,分別按委廳有關領導的批示分轉。信訪室認爲可以由本室直接初核的,應提出辦理意見,經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同意後,按照本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條 督辦。經委廳有關室向下級機關轉辦的要結果件,由承辦室負責督辦,並對報結材料進行審覈。 第三章 受理和初核 第九條 委廳機關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下列人員或組織違紀問題予以受理: (一)省委委員、省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 (二)省委管理的廳局級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 (三)黨的關係在陝的中央駐陝機構、企事業單位廳局級及相當於廳局級職務的領導幹部的違紀問題; (四)下一級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五)下一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和黨組織重大、典型的違紀問題; (六)依照《行政監察法》應由省監察廳受理的違紀問題; (七)上級機關和領導交辦的反映其他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前三款除省部級幹部外,統稱省管幹部的違紀問題。 第十條 承辦室收到信訪室轉來的第九條所涉及人員的案件線索,填寫《來信來訪辦理審批表》,由室務會研究,提出擬辦意見,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閱批。對需要進行初核的線索,被反映人是省管幹部的,經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同意後,報書記批准;被反映人不是省管幹部的,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批准。對所反映的問題屬輕微違紀行爲,應按照構建警示訓誡防線工作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的,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審批權限辦理。對暫時不需覈查的,承辦室提出意見,經分管常委、副書記審定後存查。對案件線索的辦理存在不同意見,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報請書記審定。 第十一條 對上級機關和領導要結果或批示覈查的案件線索,查結後,承辦室提出意見,經分管常委、副書記和委廳有關批示領導審定後,書面向有關單位和領導回覆。 第十二條 初核工作結束後,調查組撰寫初覈報告,並填寫《紀檢監察機關初步覈實違紀線索登記表》。經承辦室室務會討論,認爲需立案調查的,按立案的程序辦理;認爲不需要立案的,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定,予以了結。被調查人是省管幹部的,報書記審定。承辦室將有關領導審批的《紀檢監察機關初步覈實違紀線索登記表》,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備案。 第十三條 經初核,認爲需要對被反映人或單位進行警示訓誡處理的,由承辦室提出具體意見。涉及副廳級及其以下幹部,經分管常委同意,報主管副書記批准,由分管常委組織實施;涉及正廳級幹部,經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同意後,報書記批准,主管副書記組織實施。 實施警示訓誡措施時,承辦室應做好談話筆錄、監督整改和回訪工作,並將有關情況抄送黨風室備案。 第十四條 經初核,發現被反映人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按規定可不予處分,需要進行組織處理的,承辦室提出意見,經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同意,報書記或省紀委常委會審定。被反映人是省管幹部的,應報請省委批准。 第十五條 經初核,反映問題不實的,承辦室報請分管常委同意後,應向被反映人所在的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必要時還應向被反映人說明情況或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對涉嫌蓄意誣告、陷害的,應轉有關單位調查處理;需由委廳機關直接調查的,承辦室應按照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報批程序予以辦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條 經初核,認爲需立案調查的,承辦室應填寫《立案審批報告》,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定後,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 委廳機關單獨查處的案件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承辦室須先就已認定的違紀事實寫出初覈報告,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根據決定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並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委廳機關與司法機關共同辦理的案件,在司法機關批捕之前,承辦室應就已認定的違紀事實寫出初覈報告,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 移送案件時,承辦室應填寫《移送案件登記表》,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審批,並報告書記。承辦室應將《移送案件登記表》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 第十七條 對涉及省委委員、省紀委委員違紀問題的立案調查,應由省紀委常委會研究,報請省委批准。由承辦室負責辦理相關手續。 對不是省委委員、省紀委委員的其他省管幹部違紀問題的立案調查,應在徵求省委意見後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 對擔任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職務的黨員違紀問題的立案調查,應向省人大或省政協黨組報告情況,由承辦室辦理。 第十八條 對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承辦室應及時填寫《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案件登記表》,製作《立案決定書》,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通報有關部門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同時,承辦室將《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 第十九條 需責成下級紀檢監察機關立案的案件,由承辦室提出意見,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批准,由承辦室負責督辦。 第五章 調 查 第二十條 對決定立案的案件,承辦室應組成調查組,制定調查方案,報分管常委審定。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組在調查期間,認爲被調查人確實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宜繼續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時,由調查組提出停職檢查意見,連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查同意。被調查人是省管幹部的,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後,報請省委批准。對批准停職檢查的,由承辦室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停職檢查手續。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對被調查人使用“兩規”或“兩指”措施時,應由承辦室填寫《紀檢(監察)機關使用“兩規”(“兩指”)措施呈批表》,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批准。 第二十三條 決定對被調查人實施“兩規”、“兩指”措施的,由承辦室按中央紀委規定辦理有關手續。被調查人是省管幹部的,應提交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並向省委報告。其中,對省政府委辦廳局和行政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或相當於這一職級的其他行政領導幹部使用“兩規”、“兩指”措施的,應向省政府報告;對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中的黨員幹部使用“兩規”措施的,應向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省政協委員會黨組報告。對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門和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使用“兩規”、“兩指”措施的,應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實施“兩規”、“兩指”措施需要委廳機關開支經費的,由承辦室或調查組寫出報告,經分管常委審定後,送辦公廳辦理。 第二十五條 調查中,需要司法機關協助配合的,由承辦室提出意見,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審批。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進行覈查,或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承辦室應填寫《查詢存款通知書》或《提請保全書》,經分管常委同意後,由廳長或副廳長簽發。 第二十六條 對已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承辦室應做好協調工作。省委反腐敗協調小組確定的全省重點案件中,屬委廳辦理的案件,由案件協調管理室會同有關承辦室,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七條 案件辦理中,需依法依紀追繳、暫扣、封存被調查人的款、物時,調查組應填寫《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所扣款物由承辦室登記造冊後,交辦公廳統一保管。結案後,承辦室根據案情,對所扣款物提出處理意見。經分管常委同意後,通知辦公廳。需上繳國庫的,由辦公廳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返還當事人的,由承辦室負責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司法機關向委廳移送的已做出司法處理的案件,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承辦室負責審查案件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後,按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調查取證結束後,調查組經集體討論,寫出調查報告,由承辦室簽署意見後,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閱。 第三十條 調查認爲檢舉失實的案件,由承辦室寫出《銷案呈批報告》,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閱後,提交省紀委常委會批准。銷案批准後,由承辦室起草《銷案決定書》,並辦理有關銷案手續。承辦室應將《銷案決定書》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第三十一條 調查組要根據案件調查情況,協助發案單位總結經驗教訓,提出整改意見。對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發案單位發送書面整改建議的,經分管常委同意後,報主管副書記審定。 第六章 審 理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工作結束後,承辦室應填寫《移交審理登記表》,經分管常委同意,主管副書記批准後,按《案件審理工作條例》有關規定移送審理室。同時,承辦室將《案件移送登記表》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 第三十三條 審理中,如發現需要個別補證的,由審理室直接辦理;如認爲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由調查組補證的,按照《案件檢查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涉嫌犯罪的案件,承辦室應在檢察機關移送起訴之前,將案件材料移送審理室。 第三十四條 審理室經審理並徵求承辦室的意見後,寫出《審理報告》,報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審閱後,提交省紀委常委會審定。如承辦室對審理室提出的審理意見有不同意見時,審理室應將不同意見一併提交省紀委常委會。涉嫌犯罪的案件,審理室應在司法機關一審判決做出之前,將審理報告提交省紀委常委會審定。 第七章 處 理 第三十五條 省紀委常委會決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審理室依照《案件審理工作條例》、《監察機關審理政紀案件的暫行辦法》辦理有關手續,並負責下達處分決定。需要報請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黨紀、政紀處分,由審理室負責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審理室負責將案件的處分決定及時送達被處理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有關單位及本人,並對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被調查人是省管幹部的,應通報省委組織部,並負責向分管常委、主管副書記反饋處分落實情況。同時,審理室將處分決定抄送案件協調管理室。 第三十七條 處分決定送達被處分人時,審理室應填寫《黨政紀處分決定送達回執單》,並歸入審理案卷。 第三十八條 審理室應督查被處分人處理的落實情況,被處分人所在黨組織報來的《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報告表》、《處分決定歸檔情況登記表》歸入審理案卷。 第三十九條 經省紀委常委會研究決定,需要由下級組織對被處分人做出處分決定的,由審理室會同承辦室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需要以委廳名義通報、報道的案件,由承辦室會同宣教室,按委廳機關公文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被處分人的處分程序結束後,審理室將案卷移送檔案室。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案件協調管理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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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委《關於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的具體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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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委,省委各部門,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黨組,各人民團體黨組: 省委同意《關於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的具體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關於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的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是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制定的,對全面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以下簡稱《實施綱要》),推動全省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向縱深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各級黨委、政府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認識貫徹落實中央《實施綱要》和省委《具體意見》的重要意義,全面把握《具體意見》的基本要求,深入學習、廣泛宣傳、堅決貫徹。要結合實際制度貫徹落實《具體意見》的措施和辦法,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要積極實踐,大膽探索,勇於創新,及時總結新的經驗,促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不斷完善。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切實把反腐倡廉的各項工作落到實處。各市各部門貫徹落實《具體意見》的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報告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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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制定出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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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陝西省委辦公廳、陝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陝西省<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試行)》。《實施辦法》的出臺是貫徹落實中央《若干規定》的重要舉措,對於深入推進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維護國有資產安全,確保國有企業爲加快陝西發展盡職盡責,確保建設西部強省的目標實現具有重大意義。 《實施辦法》在起草過程中,認真總結了我省近幾年來各級黨委、政府、紀委和國資監管部門在抓國有企業黨風建設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工作中形成的成功經驗和有效辦法,對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從業行爲進行了積極探索。先後通過開展廣泛徵求意見,專題調研和提交專家論證等方式,吸收了涵蓋全省金融、製造、城建及公用事業等十二大行業230餘家企事業單位的建議和意見,更加符合本省國有企業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實踐性。 《實施辦法》共四章39條61款,重點突出了行爲規範與處理和實施與監督兩大內容,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正確行使權力提出明確要求,對違反《若干規定》行爲的處理進行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實施監督的主體和具體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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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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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規範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爲,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中央紀委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爲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本解釋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二、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行爲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產黨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追究責任。 三、有設立“小金庫”行爲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四、使用“小金庫”款項喫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五、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六、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爲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七、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八、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九、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爲,並且有本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爲需要合併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十、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燬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爲的,從重處理。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部門和單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十一、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爲,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爲,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爲,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十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變換方式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解釋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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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審計法實施條例明確擴大監督範圍 審計緊追錢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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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新華網北京2月20日電(記者張曉鬆)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日前正式公佈,將於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授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跟蹤審計資金審計緊追錢去向 國務院法制辦、審計署負責人介紹說,《審計法實施條例》增加規定了對財政資金運用實行跟蹤審計的範圍,2009年3月5日溫家寶總理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財政資金運用到哪裏,審計就跟進到哪裏”。爲此,《條例》規定,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法實施條例明確擴大監督範圍 新華網北京2月20日電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爲便於大家理解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的有關內容,國務院法制辦、審計署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看點解讀 1、違規資產新增有價證券昨天,國務院辦公廳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公佈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決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條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新增加了“有價證券”。 2、將跟蹤審計財政資金爲充分發揮審計監督的作用,加大審計監督力度,條例在以下四個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審計監督的具體範圍:一是增加規定了對財政資金運用實行跟蹤審計的範圍。 3、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有經濟利益關係應迴避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4、地方審計機關負責人任免應徵求上級審計機關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5、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金融賬戶負有保密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有關規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 6、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資產期限爲7日以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有關規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並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後解除封存。 7、審計機關擬公佈上市公司審計結果應提前告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有關規定,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佈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 8、審計組提出審計報告前應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規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成審計組,調查瞭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並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