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爲了表彰獎勵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激發公民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表彰獎勵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體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二)面向基層、面向工作一線;
(三)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爲主;
(四)公開、公平、公正;
(五)依照法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三條 有下列突出貢獻之一的個人或者集體,由國務院分別授予“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集體”:
(一)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構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弘揚中華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維護社會安定團結,推進以改善民生爲重點的社會建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資源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推動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保衛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推動祖國統一,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衛國家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全國勞動模範”每五年評選一次。對在處置突發事件、完成重大專項任務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國務院可以及時給予表彰獎勵。
對符合前兩款規定條件的已故人員,國務院可以追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國務院表彰獎勵工作的程序爲:
(一)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表彰獎勵工作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二)對符合表彰獎勵條件的個人或者集體,由有關單位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逐級上報;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推薦對象進行審覈,在本地區、本系統公示無異議後,報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部門;
(四)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對擬表彰獎勵的名單進行審覈,並在全國範圍內公示後報國務院;
(五)國務院審定表彰獎勵的名單。
第五條 對獲得表彰獎勵的個人,由國務院頒發獎章、證書和獎金,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待遇。
對獲得表彰獎勵的集體,由國務院頒發獎牌和證書。
第六條 對獲得國務院表彰獎勵的個人和集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其先進事蹟,發揮其模範作用。
對獲得國務院表彰獎勵的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給予關心和幫助。
第七條 僞造貢獻或者採用其他手段騙取國務院表彰獎勵的,由國務院決定撤銷其表彰獎勵。
第八條 撤銷國務院表彰獎勵,由獲得者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經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審覈後,報國務院批准;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直接決定撤銷個人或者集體獲得的表彰獎勵。
對被撤銷表彰獎勵的個人,收回其獎章和證書,並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九條 國務院可以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對個人或者集體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行業、系統的個人或者集體進行表彰獎勵,應當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行政部門進行。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條例,制定本地區的表彰獎勵工作辦法。
第十二條 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外國人,可以參照本條例給予表彰獎勵。